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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局发布《铁路机车无线电台执照核发管理暂行办法》

2018-08-20 09:5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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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国家铁路局印发《铁路机车无线电台执照核发管理暂行办法》,并要求相关单位贯彻执行。

  铁路机车无线电台执照核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机车无线电台设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机车无线电台(以下简称“机车电台”)是指在铁路机车(含动车组、自轮运转特种设备等)上固定设置的利用无线电波进行信息传输的发信机或收发信机组合。

  第三条 国家铁路局应当依据《条例》和相关规定对设置、使用的机车电台核发电台执照。执照核发范围依照《条例》和相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机车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第五条 国家铁路局核发机车电台执照,应审查设台单位下列条件:

  (一)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并满足铁路行业有关政策要求和技术标准;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五)有能够保证机车电台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机车电台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章 申请审查与执照发放

  第六条 国家铁路局科技与法制司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机车电台执照,设备监督管理司负责行政许可审查。

  第七条 国家铁路局对机车电台执照申请,应审查如下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一式两份,装订一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装订一份;

  (三)频率使用许可或批准文件复印件,使用铁路专用频率的除外;

  (四)机车电台设置使用申请表;

  (五)机车电台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复印件;

  (六)机车电台用途及功能说明材料;

  (七)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报告等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材料复印件;

  (八)机车电台专业维护人员情况表,如电台设备委托维护的,审查受委托单位机车电台专业维护人员情况表。

  对同型号机车电台已取得国家铁路局设置、使用该型号机车电台行政许可并在有效期内再次申请该型号机车电台执照的,审查本条(四)、(五)款材料。

  第八条 国家铁路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时可组织现场核实或专家评审。对企业提交材料进行现场核实的,应当指派至少2名工作人员。

  第九条 国家铁路局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应当书面通知设台单位做好相应配合。参加评审的专家,不得与设台单位具有相关利害关系。

  第十条 审查的申请材料(A4纸规格)应符合第七条规定的顺序统一标注页码无线胶订成册(并加盖骑缝章)。各类证明、说明材料应当加盖设台单位公章或设台单位无线电管理部门公章。

  审查申请材料时应一并审查提交的机车电台电子版数据列表。

  申请设台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一般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国家铁路局对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企业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国家铁路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国家铁路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机车电台执照;不予许可的,应书面通知设台单位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十三条 国家铁路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设台单位送达许可决定并颁发机车电台执照。

  第三章 执照管理

  第十四条 机车电台执照采用统一样式,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台址(车型车号)、车载设备名称、使用频率、发射功率、有效期限、发证日期、使用要求等内容。

  机车电台执照编号为:TXDT####—******。其中,“TX”代表铁路许可标识;“DT”代表许可类别标识“电台”;“####”代表许可子类标识编号,由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机车类为0001,动车组类为0002,自轮运转特种设备类为0003,车辆类为0004,其他为0009);“******”代表机车电台执照序号,由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按发证先后顺序编排。

  机车电台执照由国家铁路局印制。

  第十五条 机车电台执照的持有和使用应便于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严禁仿制、伪造或者出借机车电台执照。

  第十七条 在有效期内遗失或损坏机车电台执照的,国家铁路局应依据提交的补办申请,经审查批准后补发机车电台执照。

  补发执照审查材料包括: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机车电台设置使用申请表,补发原因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设置、使用机车电台许可条件发生如下变化时,国家铁路局应当按照第七条重新审查并发放执照:

  (一)机车电台使用频率发生变化;

  (二)使用新型号机车电台;

  (三)机车电台无线电发射参数发生较大变化的。

  第十九条 机车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设置机车电台的,国家铁路局应当受理在有效期届满30工作日前提出的符合法律条件、标准的延期申请。

  延期申请审查材料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第二十条 机车电台终止使用的,国家铁路局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家铁路局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督促设台单位每季度将设置、使用机车电台情况报国家铁路局,并按要求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家铁路局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对设台单位机车电台执照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取得机车电台执照应当具备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机车电台执照管理使用情况。

  国家铁路局及地区监督管理局对监督检查不合格的设台单位应做出书面整改决定,并告知设台单位在6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提出复查申请。

  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设台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发现申请设台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国家铁路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得允许设台单位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应当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设台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国家铁路局对该行政许可应当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得允许设台单位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家铁路局应当依法办理机车电台执照注销手续:

  (一)机车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设台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营业执照依法被撤销,或者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机车电台执照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机车电台执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70条和72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使用机车电台;

  (二)不按照机车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机车电台;

  (三)故意收发机车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铁路局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核发的其他电台执照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铁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